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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月3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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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的若干爭議問題

◎王知行

壹、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之原理

一、停效與復效的制度

人壽保險由於需要長期繳納保險費,且具有儲蓄的性質,立法者一方面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另一方面,為避免保險人在未收付保險費的情況下,持續承擔危險,因而於人壽保險章節,設有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及復效之特殊規定(保險法第116條),即當在30日的寬限期經過後,如要保人仍未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而在停止效力之日起2年內,要保人得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於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若超過上述期限,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險法第116條第3、6項)。

二、申請復效是否需提供「可保證明」?

上述停效與復效之規定,相較於民法給付遲延的效果,對要保人來說,可享有避免立即遭終止契約的後果,對保險人來說,也可使保險契約繼續率提高,對雙方而言均有好處。但是,在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復效時,可能存在逆選擇的風險——即要保人於身體健康惡化時,才向保險人申請復效。因而,在2007年7月保險法第116條修正前,曾存有保險人得否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要求要保人提供身體健康條件符合可保條件證明的爭議:

(一)肯定說(桂裕、林勳發教授):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此可參照美、日保險實務。另有認為依修正前條文,契約停效後,保險人得立即終止契約,並無提供可保證明的必要;但若依當時施行細則訂有復效期限2年內者,則應准許保險人查問可保條件。

(二)否定說(葉啟洲教授):縱使停效後被保險人健康狀態有重大變更,但保險人在訂約時即已對此進行評估,並據以計算保費,故保險人不得再要求提供可保證明,也不得審核或拒絕要保人的復效申請。

(三)小結:修正後採折衷說,依申請是在6個月之內或之後有不同效果,此可參照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三、上述修法未解決之問題

上述2007年修法,仍留有若干爭議問題未解決,包含:第一、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義務,得否透過契約免除?第二、若要保人於復效申請時提供的可保證明,與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符時,其法律效果為何?第三、該條第3項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的比較時點為何?是「申請復效時」與「訂約時」抑或「停效時」比較?以下分別說明之。

貳、人壽保險契約停效之催告義務得否以契約免除?

一、問題意識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固然規定要保人延遲繳納保費,經保險人「催告」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仍未繳納,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但其中該條第一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的文字,則引起了能否以「契約」免除催告義務的爭議。

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月繳與季繳得免催告,但如果是以約定轉帳方式交付保費,仍應催告。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三、實務見解:月繳或季繳得免催告

例如花蓮高分院99年保險上易第1號判決:

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可知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及季繳者無須催告,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即停止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類別既為季繳,被上訴人自不負催告繳費之義務。

四、學說見解

(一)否定說(江朝國、汪信君):不得以特約免除催告義務
1.催告義務屬相對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僅得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變更,而不得以特約免除催告義務。
2.保險費包含純保費與附加保費,而附加保費已包含各類行政業務費用,催告費用也包含在內,不致增加保險人營運成本。
3.保險契約具有附合性,要保人多不清楚其權利義務,應課予保險人催告義務,平衡當事人間權益。

(二)肯定說(林勳發、葉啟洲):得以特約免除催告義務
1.1963年修正時立法理由明文揭示允許按季或按月交付保險費之壽險,得免除催告義務,避免對保險人資金營運造成不合理現象。
2.於繳費週期短之壽險契約,並不符合實益,蓋於月繳情形,將發生寬限期限30日未屆滿,下一保費到期日又已屆至之情形。

(三)折衷說(張冠群):應視免除催告義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定
1.保險費已內含催告費用,修正理由並不足採。
2.不應一律不許免除催告義務,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3項,保險人對於30日寬限期限內發生之保險事故仍須負責,已屬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處理。如認一律不許免除催告義務,將對被保險人過度保障。
3.應依照保險法第54條之1,檢視免除催告義務是否顯失公平,並可以要保人未繳保費是否可歸責等情形加以判斷。

參、可保證明不實之法律效果?保險人得否主張依第64條解除契約?

一、問題意識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在2007年修正時,雖賦予保險人可對在停效6個月後始申請復效者,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進而享有「危險篩漏權」,但卻漏未規定如要保人為不實可保證明時之法律效果。此時,保險人得否主張類推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解除契約)?抑或有其他權利可主張?

二、江朝國教授:

不應類推保險法第64條,蓋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人即應將保險存續期間可能發生之危險納入考量,據以計算保費,要保人並無於申請復效時再為據實說明之義務。

三、汪信君教授:

不應類推保險法第64條,但應可主張民法第92條詐欺而撤銷原先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而使保險契約視為仍未恢復效力。
1.申請復效應經保險人「同意」:從保險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恢復效力等文字,應認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享有同意權。
2.當要保人所提供可保證明不實時,保險人應得主張其同意權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使保險契約自始即未恢復效力。

肆、「危險程度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的比較時點

一、問題意識: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若於停效6個月後申請復效時,倘若可保證明顯示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程度者,保險人得拒絕恢復效力。當中,所謂危險程度「重大變更」,必然涉及時間點的變化,而可能產生究竟應以復效時與訂約時作比較,抑或以復效時與停效時作比較的爭議。

二、學說見解:以復效時與停效時比較

蓋可保證明乃是為了避免產生逆選擇的情況(生病時才申請復效),故應比較申請復效時與「停效時」之狀態。至若停效前危險已變更達拒保程度,本屬承保範圍,保險人不得拒保。

三、實務見解:以復效時與停效時比較

高雄地院105年保險字第28號判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而尚未停效前即已因發現有上開心臟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至於103年6月27日停效後亦係因此疾病而續至長庚醫院就診,核其危險程度在該停效期間應無重大變更⋯⋯而未達被告可拒絕承保之程度,被告依約自應同意其復效。」

伍、參考資料

1.汪信君,保險契約復效與可保證明,月旦法學教室第105期,2011年7月,頁24-25。
2.江朝國,復效之可保證明,台灣法學雜誌第109期,2008年8月1日,頁209-213。
3.張冠群,保險人於人壽保險費到期未付時對要保人之催告義務及義務免除,月旦法學教室第132期,2013年10月,頁30-32。
4.葉啟洲,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前的危險變更,可否作為復效可保條件的審查事項?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2017年12月,頁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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